运动式执法除了以上可能带来的弊端,自身还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特点:就是运动式执法不具有自我可持续性(self-sustainability)。
在一个社会中,有时,几种治道会并用,但通常以其中的一种治道为主。例如,公共环境和设施人人受益,人们本应自觉维护和保护,但是,一些人却贪图私利,违法破坏公共环境和设施。
另一方面,民主实质法治旨在纠正程序正义的弊端,追求实质正义,但这种法治也存在难题:追求实质正义往往意味着超越程序的限制,而这会增加自由裁量的因素,从而有产生司法恣意、专断之险。人们不再满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形式平等,开始通过社会立法等措施追求结果的平等,至少限制过分不平等。其中每一对关系都处于紧张状态,又往往维持一种动态平衡。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尽快制定《新闻法》,对于新闻自由的范围予以界定,取消事先审查制度,由新闻工作者依法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当然,我国已经有了选举制度,这些制度在解决公共权力来源问题上也发挥了某种作用。
在西方人的眼里,"东方"包括"近东"、"中东"和"远东",其中至少包括中国文化、印度文化和伊斯兰文化,而它们之间的差异之大,并不亚于它们与西方文化之间的差异,远非"东方文化"一词所能涵盖。人们可以自由进行选择,寻求机会,追求利益,但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风险。[94]陈振明主编:《政策科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8页。
这种公共化改造之所以顺利或者公共性治理之所以成功,其基本前提无疑在于公共政策与法律规范以及与更广泛意义上的法律原则、价值、理念、精神等不相抵牾更不能冲突、矛盾。1.当事人之间的公共政策话语资源竞争 当事人之间对于公共政策的话语解释权争夺,是十分激烈的,——实践中甚至会出现就同一问题经由公共政策的差异化理解而提出两种完全矛盾的看法的情况。常见的情况有二:(1)通过描述自身的处境以突出其作为利益受损者或者受害人的弱势地位,以反证原裁判社会效果不佳以及自身诉求正当性的目的。[18]从根本的意义上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利益衡量或者价值判断确定行为的合法性,也即直观地说,根据利弊比较进行合法性判断,本身就是一种政策方法。
[57]钱再见:《现代公共政策学》,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4页。[62]也即必须要在遵循论证规则的基础上,朝向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来行动。
当事人希望通过此来影响法官的决策,进而使法官作出的判决结果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进行。这也是一种被称为以理找法的结果导向性裁判思维。[48]二是要对公共政策的司法适用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确保公共政策不得违反法律精神、立法宗旨、立法目的等。为此实践中,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会出现对公共政策的解释与再解释现象。
而也正是由于难题的存在,就会为公共政策司法的风险埋下伏笔,进而影响司法公共性的同时,削弱公共政策司法所可能产生的公共治理意涵。[51] 3.公共政策的一致性评估 客观地说,公共政策的灵活性,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能够提升公共政策司法的回应性,彰显公共政策司法的优势。[21]比如在(2015)聊民一终字第593号。[65]这意味着司法裁判过程中所谓可接受性的达成,并不是基于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力强制或者言辞压迫,而是在平等尊重且双方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接受。
[84]换言之,伴随着公共政策司法所带来的、案件处理之中所纠葛着的利益衡量,意味着法官在裁判时,要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关系,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关系,保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27]宋亚辉:《公共政策如何进入裁判过程——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例》,《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
五、公共政策司法风险的规避机制 除了要对公共政策司法的风险进行评估外,还要建立合理规避公共政策司法风险的机制。更要开放出有关美好生活的公共讨论,并努力以日常司法的实践来推动和塑造有德性的公民以及更有尊严的生活。
[28] 三、公共政策进入司法的风险表现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对公共政策司法的风险表现进行不同的划分。[8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00145号。[24]实际上,当事人想要确证的诉求很简单,即其误将开庭传统上通知的时间13时30分看成下午3时30分,因而迟到一小时到庭,而非‘拒不到庭的事实。本文的写作同时也得到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PAPD)的经费支持。要坚持‘谦抑执行的执行理念,采取的执行手段、方式方法必须要适度,符合最少亲还行,选择对被执行人权益侵害最少、影响最少、执行成本最低的执行措施。[30]比如在(2010)民二终字第67号和(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两份文书中,虽然同样是确认违反国家政策的合同效力,但却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
为此,要确保公共政策司法的良性运转,就必须要对公共政策的一致性进行审查或者评估。[88]换言之,面对公共政策司法所呈现出的多元化价值缠绕或者多样性利益纠葛,法官裁判唯有从社会利益衡量,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例如,一起触发了政策实施型程序的纠纷可能无法展示出任何需要政府关注的更广泛问题的端倪。对于好意同乘引起的损害赔偿,我国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相关的规定。
另一方面也会因由公共政策的变动性带来进入司法的公共政策之间相抵牾甚至相冲突、相矛盾,进而公共政策司法的统一性受到威胁,从而使得公共政策司法隐藏风险。[22]这种情形比如(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87号、(2012)台玉民初字第662号、(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211号等。
[73] 进一步,对于当下中国而言,以公共性为鲜明符号特征的公共政策进入司法,应当致力于通过自身的公共性实践,为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公共文化和法律制度提供基本的核心价值,奠定社会伦理与政治的一般基础,并为人生的意义(个人美德)问题指出一个规范性的方向。[79]参见陈林林:《裁判的进路与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206页。[3]参见[美]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4页。进入专题: 公共政策 公共理性 司法治理 司法风险 。
因此,通过司法三段论结构来执行公共政策,不仅意味着公共政策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要作为规范(大前提)出场,而且意味着公共政策也要作为裁剪客观事实的标准进而生产出作为事实(小前提)。从实践来看,对于公共政策这一话语资源,不仅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法官之间会就此发生争夺,进而形成优势,占据主动并获得话语权。
[29]Bruce Chapman,The Rational and the Reasonable:Social Choice Theory and Adjudicatio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Vol. 61, No. 1,1994,pp. 41-122. [30]张红:《论国家政策作为民法法源》,《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2期。但同时我们也要意识到,解释方法的综合使用,不仅有助于揭示法条内含综合的各项意义要素,确保通过复合化判断来获致法条的真意。
[80]因为任何可接受性的判决,都应当是法律解释方法妥恰且综合运用的结果。[14] 基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坚持,刑事司法裁判一直较少受到公共政策的影响。
[87]而这其实意味着,要通过正确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来完善公共政策的司法执行机制,司法就必须要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也即应当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注重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衡量。[54]如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刑二终字第51号。[62][德]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1页。因此,对公共政策内容的合法性评估,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公共政策的司法适用要进行合法律性审查,确保公共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为一旦保障机制缺乏导致法律有预期不到的成本,往往就会造成与法律的创造者和受益者的期望完全相反的结果。[13]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提字第1号。
但公共政策同时也隐含风险,为此就会削弱甚至干扰司法参与公共治理的效果。[8]孔祥俊:《司法哲学与裁判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5页。
[38][美]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0-121页。[64]因为从司法的知识立场出发,公共政策司法的基本朝向,乃是追求纠纷的有效化解,也即追求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